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7號
TPDM,111,簡上,5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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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林(下稱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見簡上卷第139至140頁)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葉開明之子葉家欣有債務糾 紛,葉家欣曾開本案汽車前來尋仇要押我走,我一時氣憤難 耐,才去找本案汽車毀損之,我不知道車主不是葉家欣,且 是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三、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過往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 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 度。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審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案並不是希望被告賠償,然希望被告 將心比心,做事要對得起親人及社會,並希望被告願意抄寫 地藏經100遍以為悔過,將此抄經之功德迴向社會大眾,及 使被告改過自新,因此當庭交付地藏經給予被告之意見,及 被告表示將自行決定是否抄寫(見簡上卷第141頁),暨被 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對葉家欣有所不滿,認 為本案汽車為葉家欣所有,即招集友人即本案共犯王卿勇、 劉宗仁前去砸毀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王卿勇、劉宗仁因本 案犯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共同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主謀等情,原審因此所為之上開量刑,客觀上即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量 刑過重,尚非有據。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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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