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夜店內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郭欣旼之頭部致傷, 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61頁)、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稱有和解意 願,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偵卷第78頁,調偵卷第7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酒瓶未據扣案,復無確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之物,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人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嘉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3時2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內,持酒瓶敲 擊郭欣旼頭部,致郭欣旼受有額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
二、案經郭欣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欣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報告 意旨認屬重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