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50號
TPDM,111,簡,95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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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育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李育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4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運門市,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奮起湖雙拼便當1 個、明太子歐姆蛋包飯1個、香蒜海鮮墨魚義大利麵1個、 UCC職人冰咖啡1瓶、石安牧場蛋沙拉三明治1個、墨西哥風 味肉醬燻腸捲1個、萬代發掘恐龍巧克力風味糖2片、新感覺 草莓夾心1個、鮪魚蛋雙拼三明治1個、OPEN將杯裝穀物麥芽 牛乳1杯、ISELECT韓式泡菜春雨1杯,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AB草莓優酪乳、軟糖及麵包等3樣商品,未結 帳上開商品即步出收銀臺離開店內,旋為店長吳國暘上前攔 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二、案經吳國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國暘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及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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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