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TORY BURCH女性提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昱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 及經本院合法通知進行調解未到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廠牌TORY BURCH女性提包1個(商 品市價新臺幣1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 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