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4號
TPDM,111,簡,914,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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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錢泓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萊 爾富便利商店臺大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總價值新臺幣28元之伯朗絲絨奶茶1罐,得手後置於其隨 身背包內,為避免竊行遭發現,乃至櫃檯僅結帳其手上紅茶 飲品,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施慧盈發現將其攔阻,並報警 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慧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計4張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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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