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08號
TPDM,111,簡,90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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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03年」為「105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通知」為「通知單」、第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涂雅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至第14行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觀護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迥異,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
被害人涂文柔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署押甚而行使之,損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
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涂文柔陷於枉受調查或裁罰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T00000號) 收受人簽章 涂文柔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T00000號) 收受人簽章 涂文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7號
  被   告 涂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10月,於10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涂雅文於110年12月4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 ,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涂雅文斯時因另案遭到通緝,遂向 警方謊報姓名為表妹涂文柔,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涂文柔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涂文柔名義,接續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涂 文柔」之署押2枚,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持以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涂文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 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涂文柔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雅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涂文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2紙、被告手寫信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1月26日北監 宜站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北 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被害人 署名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涂文 柔」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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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