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旭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警員 值勤報告2份」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4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 徒手搶奪員警陳品良之密錄器及於員警汪沛綸、陳品良、郭 維安、侯建志實施逮捕時之肢體拉扯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本罪所欲保護 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被 告雖對警員汪沛綸、陳品良、郭維安、侯建志等4人施以強 暴,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謝旭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 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洽詢門號服務,因故與店員 發生爭執,經店員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警員汪沛綸、陳品良、郭維安、侯建志獲報於同 日下午2時35分許到場處理。詎謝旭原為抗拒警員執行公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奪取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 警員陳品良配戴之密錄器,經汪沛綸、陳品良、郭維安、侯 建志遂出手逮捕謝旭原,謝旭原為抗拒逮捕,另徒手捶打上 開警員,並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分別致侯建志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扭傷疼痛、汪沛綸受有右臉挫傷、陳品良受有左側 頭皮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郭維安則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尾底臀部挫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謝旭原旋即遭警方當 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店長陳威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警員職勤報告2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4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傷勢照片各6張、影片 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奪取警員密錄器及出手攻擊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公務執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犯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並自撰悔過書表達悔悟之意,請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