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99號
TPDM,111,簡,899,202205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良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威秀影城前行人徒步區,拾獲彭家慧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3 4分許至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因行走間不慎遺落 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未 報警處理,或送交信義威秀影城服務台或附近商店招領,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述悠 遊卡逕自拾取侵占入己,且於111年1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 上午11時29分許,持上述拾得之悠遊卡在位於統一超商微風 南山門市內,以上述悠遊卡內儲值金額結帳分別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90元之商品。嗣經彭家慧報警處理後, 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彭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勝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 ㈡告訴人彭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㈢統一超商微風南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電子發票明 細2份(見偵卷第3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固符合 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科 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 遊卡1張,不思返還、送至服務台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竟 起意侵占、擅自留存,甚持該卡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 上述尚有儲值餘額之悠遊卡1張,並持該卡購買價值50元遊 戲點數、90元之長壽香菸,是14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因餘額過低已 丟棄該卡片,衡酌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