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思強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思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樓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 ,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本件實施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樓思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思強與陳梓涵(原名陳欣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凌晨2時許,樓思強因與友人聚會後酒醉無法自行返 家,陳梓涵便陪同樓思強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水 源路25巷口下車時,樓思強突然衝向水源路中央分隔島,陳 梓涵為避免樓思強發生危險,遂予以拉扯制止,詎樓思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槌打陳梓涵手臂、背部等處,致使陳 梓涵遭槌倒地時,其下巴撞擊地面而受有下巴挫傷、合併下 巴約1.5公分撕裂傷(縫合9針)及下唇約0.5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梓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樓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