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業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謝詠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170、7054、7055、70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9年
度易字第1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守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謝詠閎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業(原名:陳新江)因與黃豊林、蕭秋萍間之債務問題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3時16分至34分間,在黃豊林、蕭秋 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世麗公司)內,因向蕭秋萍索討債務未果,竟當場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秋萍恫稱:「我這個人是這 樣啦,妳都不讓我呼吸了,我會讓妳呼吸嗎?」、「講真的 啦,我都沒辦法過了我還讓妳活?沒有這個道理吧?」等語 ,致使蕭秋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7年10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述歐世麗公司內,因 向蕭秋萍索討債務未果,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蕭秋萍恫稱:「如果妳要這樣的話那沒關係,妳明天鐵門 拉下來就不要再開了」、「我不想跟妳聊了啦,我實在不想
聊了啦,妳這個店如果再能開得下去,我跟妳姓,好嗎。妳 要這樣玩、沒關係吼」等語,致使蕭秋萍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㈢於108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述歐世麗公司內,因向黃豊 林索討債務未果,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黃豊 林面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致電歐世麗公司有設 櫃點經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及天母店之樓管人員, 並對其等聲稱:你們要將歐世麗的產回下架,不可再讓歐世 麗的櫃位營業,否則就要去砸櫃位,要讓歐世麗公司作不下 去等語,而以此方式致使黃豊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陳守業與謝詠閎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0 日下午2時20分許,由陳守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謝詠閎,在鄭蕎蔓(原名鄭宜榛、鄭妍柔)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附近,駕車尾隨鄭妍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行經同路段155號前,突然將其 車輛斜擋在鄭蕎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與謝詠閎下 車嚇令鄭蕎蔓須立即下車商談販售假包之事,而以此方式妨 害鄭妍柔繼續往前行駛之權利。
三、案經黃豊林、蕭秋萍、鄭蕎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守業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謝 詠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0號卷【下稱偵10170卷】第27至40頁 、第45至51頁、第191至210頁、第631至633頁,109年度偵 字第7055卷【下稱偵7055卷】第143至147頁,109年度偵字 第7057卷【下稱偵7057卷】第141至1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08至10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59頁)。 ㈡告訴人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170卷第327至332頁)。 ㈢告訴人黃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0170卷第311至3 24頁、第575至578頁)。
㈣告訴人鄭蕎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0170卷第349至3 56頁、第587至590頁)。
㈤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樓管人員黃昭齊及證人即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樓管人員蔡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0170卷第339至347頁、第505至507頁、第513至51 4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之通聯紀錄(見 偵10170卷第415至420頁)。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檔案名稱:16M22S_0000000 000.mp4、34M23S_0000000000.mp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檔案名稱:19M52S_0000000000.mp4、27M53S_0 000000000.mp4)(見偵10170卷第421至430頁)。 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仁 愛路帝寶社區之側拍照片(見偵10170卷第47至48頁、第35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雖 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其修正之 結果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2.是核被告陳守業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謝詠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守業及謝詠閎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陳守業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3罪及事實欄二所犯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守業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需協助出面處理,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而對告訴人黃豊林、蕭秋萍口出惡言、威脅,造 成告訴人黃豊林、蕭秋萍精神畏懼害怕,又與被告謝詠閎共 同以駕車方式任意阻擋告訴人鄭蕎蔓之行進權利,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錯誤坦承犯 行之悔悟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0頁),且告訴人鄭蕎蔓業已與被告陳 守業達成和解,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 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守業犯罪之次數 、侵害之法益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期間之 必要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