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0號
TPDM,111,簡,68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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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素行非佳,其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 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大麻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從事音樂 後勤製作(見毒偵卷第42頁)、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勝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1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2月24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 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大麻葉捲煙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4分許,因其為施用毒 品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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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