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智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被 害人黃郁旻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濱江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元之竹葉清酒1瓶,參 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詎被告竟不知 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175元之竹葉清酒1瓶,且已經被 告飲用完畢並丟棄等情,有警方蒐證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