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翊宏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0,8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參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