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號
TPDM,111,簡,234,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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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主文欄」原記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中沒收部分,原僅記 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然於原判決中已有敘 明另有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原因及依據。是原判決主文 欄僅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有漏載,為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零點零參參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具壹組」 之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該判決 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 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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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