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沈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物。嗣經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店員謝宜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宜哲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9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業將原放置在冷藏櫃內 貨架上之「多喝水MORE+維他命氣泡水」1瓶取出,拿在自己手 上而離去,則被告已使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原支配管領之情狀 ,處於自己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顯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此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動機、所 造成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前述2次竊盜犯行均係 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暨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原科處罰金數額、 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即6,000元)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多喝水MORE+維他命氣泡水 」1瓶,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已喝掉了等語(見偵 卷第11頁、第34頁反面),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多喝水MORE+維他命氣泡水」1 瓶,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情,有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民國) 竊取方式及財物 主文 1 111年5月6日上午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仁門市」 徒手竊取陳列在冷藏櫃內貨架上之「多喝水MORE+維他命氣泡水」1瓶(即附表二),得手後攜離現場。 沈育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6日下午11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仁門市」 徒手竊取陳列在冷藏櫃內貨架上之「多喝水MORE+維他命氣泡水」1瓶,得手後離開該門市之際時,遭店員謝宜哲發覺,訴警究辦。 沈育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總價值,新臺幣) 多喝水MORE+維他命氣泡水 壹瓶 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