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柔婕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6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柔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柔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東門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商品架上所 陳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隨後均攜往本案商店廁所內,拆 除各該商品之外包裝盒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陳列之KINYO廠牌負離子吹風機1支,隨後並攜往本 案商店廁所內,拆除外包裝盒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 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㈢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為本案商店店長劉亭 妤察覺,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柔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下 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138至13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6號卷第【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7頁、第75至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徒 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內,且已攜離本案商店,方為劉亭妤攔阻並報警處理,此 據證人劉亭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足見被告業已將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並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 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上開見 解,被告當已該當竊盜既遂罪無疑,而非僅止於未遂。至被 告未及帶離上開所竊得之物時,即遭劉亭妤發覺並攔阻,仍 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乙節,容 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其所為應為竊盜既遂之法律評價供其防禦(見本院易字卷第 18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商店內,先後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至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亦有於109年12月18 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本案商店內竊取商品之事實,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之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身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110年 2月間又因情緒失控而被社工及警員帶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而具 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職能治療評估報告 等為據(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74頁), 然參以證人劉亭妤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1 9日(即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都在公司廁所內發現 遭竊物品之開封過後的包裝盒,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都是被告 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有將竊得物品之包裝 盒拆除以避人耳目之舉動,且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3次 竊盜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而於本院詢問時亦明白知悉竊取 他人物品乃違法行為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依被 告犯案時之舉動及事後之反應,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針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⒈被告係一『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5歲時即曾接受 發展遲緩兒童評估,6歲起開始在臺大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本案發生後開始在本院區就診,曾住院1次,出院後在本 院區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17日。⒉被告 在本案之3次犯行係屬『連續』(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19、 同年月20日),且離開本案商店前曾將竊得商品拆去包裝, 自無理由認為其行為可能係『注意力不足』所導致,是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該院111年4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265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1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並未因患有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本案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劉亭妤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劉亭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9 1頁),並考量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已如上述,後 經診斷亦患有躁鬱症,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 品,均已由告訴人劉亭妤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亭妤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均如前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 各次犯行,其竊取各該物品所使用之手提袋,固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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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Cres鑽白音波電動牙刷(白色) 1盒 2 愛康抗菌衛生棉24cm日用型(8片裝) 1袋 3 愛康抗菌衛生棉28cm日用型(7片裝) 1袋 4 Perfect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慕絲 1瓶 5 印尼速食炒麵 1包 6 勁量4號鹼性電池(8入) 1個 7 BIKAER乾濕兩用水滴海綿粉撲(2入)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