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智能障礙且患有輕微幻想症 ,事發時急著要用衛生紙、以為店家會送,其有思考一下但 後來還是將衛生紙拿回家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7、8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 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衛 生紙四袋,其中犯罪所得之衛生紙二袋(價值共新臺幣298 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衛 生紙四袋,其中二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陳振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勳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由郭佩茹 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店外時,見店門口陳 列商品且無店員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上址陳列之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10抽10包入共4袋(價值總 計新臺幣596元)後離去,嗣郭佩茹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取之衛生紙中 未開拆使用其中2袋。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勳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佩茹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