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66號
TPDM,111,簡,106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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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譽庭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譽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因身體不適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就醫,臺北長庚醫院因被告 有呼吸道症狀,乃安排周譽庭在戶外之防疫篩檢站看診。詎 周譽庭經醫師林聖哲評估為肋骨骨折、可門診追蹤而無須住 院後,竟因酒醉及不滿醫師之處置,於凌晨2時5分左右,基 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醫師林聖哲及護理師林妏軒恫稱: 「你如果不讓我住院,我就要烙人來,我爸跟王永慶是同鄉 ,我會叫他來處理,讓你們沒有工作」等語,並揮舞右手作 勢欲攻擊林妏軒,以上開言詞及舉動之脅迫方法,妨害林妏 軒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緝卷第54頁) ,就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語及揮舞右手行為一事,亦與證人林 妏軒、林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7至 29頁),並有臺北長庚醫院防疫篩檢站之照片、案發當時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25、31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於109年5月中起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於109年5月19日至7 月27日更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7月27日後雖調降 警戒至第二級,然各醫療院所仍在急診室外設立戶外篩檢站



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在日常繁重之醫療業務中,尚須額外撥 出人力分流、採檢及檢驗,備極辛勞,故時有民眾藉由書信 或送達物資之方式表達鼓勵或送暖等情,乃我國人民均能知 悉之事實,然被告於此際前往醫院急診,非但未能體恤醫事 人員之辛勞,反而僅因醫師之醫療處置不符合其想住院之意 願,重複要求醫師提供床,更以「我會叫我爸來處理,讓你 們沒有工作」言語,以及作勢揮拳之脅迫行為,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業務,所為非僅損害醫病關係,甚須出動醫院警衛及 派出所員警協助處理,始能將其帶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於犯後雖坦承違反醫療法,然仍未曾向醫事人員表達任 何歉意或反省之意,僅自述係因酒醉肇生本案,以及被告揮 舞右手之行為,因距離較遠,終未實際造成醫事人員身體上 之傷害(見偵卷第2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非佳(見簡卷第11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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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