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7號
TPDM,111,簡,105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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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軒因一時心情不佳及壓力大,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3分、同時30分許,在不詳 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案被告行為地為其住處, 惟此並無證據證明,均應更正為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 路,自其「b52cia110@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 載有「我也會幹掉學校跟捷運公司...」、「學校跟捷運去 死吧...」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各1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2樓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 反應意見電子郵件信箱「email@metro.taipei」,及於同年 月15日凌晨5時38分、同時41分、同時43分、同時4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方式,寄送均載有「有一天我也會加入 黑道竹聯幫來幹掉你們學校跟捷運還有里長辦公室跟鄰居北 投國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共4封至 北捷公司之上開信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致北捷公司之人員於接收並閱讀該等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 旋即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 字第191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5至7頁、第62頁),核與 證人即北捷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專員劉禹孜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4至15頁)、該中心專員黃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2頁反面),復有電子郵件 6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8至2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先後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北捷公司上開信箱之恐嚇公 眾犯行,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 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5時41分、同時43分、同時44分許接 續寄發電子郵件以恐嚇公眾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3分、同時30分 許、同年月15日凌晨5時38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以恐嚇公眾之 犯行,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恐嚇公眾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竟 僅為發洩情緒,再犯本案犯行,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 陳罹患精神疾病,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5頁),此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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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