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及彈簧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08年度聲字 第20393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3170號 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非法持 有刀械之行為,係自其購得時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20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夜間攜帶刀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合併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曾因夜間攜帶刀械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則係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狀態 下所為,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彈簧 刀及手指虎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嗣後又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 而以隨身攜帶之上開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 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須 扶養1名6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97號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手指虎1只,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 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303992號函、扣案彈簧刀及手指虎 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 0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8年間,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各 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連同其另案遭判處之拘役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彈簧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 路購買扣案之列管手指虎1只及彈簧刀1把,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許,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因此對乙○○心生不滿,左手戴上扣案之手指虎武器,並 以右手持其所有之彈簧刀朝乙○○之身體多處部位揮打及刺殺 ,致乙○○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後到場以現行犯將甲○○當場逮捕,並扣得彈簧刀1把及 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手指虎、彈簧刀,並坦承持用前揭手指虎攻擊告訴人乙○○,並以扣案之彈簧刀朝告訴人乙○○之左胸、腹部及大腿等處次砍多刀之事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67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 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11分許急診,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左側氣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彈簧刀、手指虎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手指虎、彈簧刀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303992號函 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手指虎1只,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被告就此辯稱:伊印象中只有朝左前腹刺2刀,後背4 刀,不曉得還有沒有其它部位,攻擊時沒有想要致對方於死 ,而且告訴人有拿木棍攻擊伊,伊才會反擊,伊只是想勸告 訴人不要跟別人吵架,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偶發之口角爭執即起意殺人,難認被告確 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觀諸案發時之情形,告訴人確有持 木棍跟被告對峙及揮棍擊中被告之行為,被告始持刀回擊並 發生扭打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有擷取畫面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22 日就醫急診後,於3日後之同年月25日中午即不假外出離院 未返回,則其傷勢是否確已致死,仍有疑問。且經囑警親送 傳票請告訴人到庭說明當時情形,惟均未遇告訴人,不知去 向,且告訴人已因涉另案經本署發佈通緝等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4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809 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未能到庭就案發時之客觀 情形再為具體之陳述,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欄二、㈡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