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芳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壹張(編碼:SV684487FM)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芳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簡卷第3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 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 硬幣,是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紙幣均屬國幣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吳金龍就修傘 事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以撕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 雖難謂適當,惟審酌被告撕毀之國幣數額甚低,該紙幣係因 證人吳金龍不願收受、返還被告後,被告亦不願取回始將之 撕毀,本質上仍屬處分其個人之財產,佐以被告經警查獲迄 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代銷貿易,現無業之經歷,個人經濟狀況不佳 ,無人須其扶養(見簡卷第30頁),暨其過往素行、本案案 發之原因、犯罪動機、徒手撕毀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自62年9月4日起施行之第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 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規定,而不再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損毀面額新臺幣100元之紙幣(編號:SV684487FM)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