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偵字第74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侑霖與告訴人王櫪淇為 男女朋友,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住處前,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 機車侵占入己,復於翌(19)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手機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3 之10號1樓」)軒碩通訊行內變賣,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15,000元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 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 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末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在香港地區向婚姻登記官 提出擬結婚通知書,嗣於98年12月17日,在香港地區,在婚 姻監禮人主持及證婚人見證下舉行婚禮,並經駐香港中華旅 行社(現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驗證其婚姻 合乎行為地法,婚姻於98年12月17日生效,有婚姻登記官證
明書、結婚證書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證明文件附卷可考(見 110年度偵字第36371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37034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本院核閱香港地區婚姻條例無訛。 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堪以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手機與機車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足稽(見簡字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