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4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芳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之人車得以往來之市區道路,與梁建華因行車糾 紛發生爭執,林政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梁建 華辱罵:「包包去給人家幹、去給人家幹幹」等語,足以貶 損梁建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梁建華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林政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 第3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 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 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 訴人梁建華,我只有講那裡是紅線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之機車擋在路中間,而按喇叭通知 被告,被告認為機車並無擋路,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1頁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華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3頁 、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口角爭執時,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⒈ 被告有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包包去給人家幹、去給人家幹 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證稱:當天我開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的機車檔在路中間,我按一下喇叭提醒,被告不理會 我,我車子就從旁邊繞過去,並讓我朋友劉明德下車去買便 當,被告便對我狂按喇叭,走到我的車旁邊對我挑釁講一堆 酸言酸語,我下車後被告便用臺語辱罵我,他罵我「包包去 給人家幹、「去給人家幹幹」,當時劉明德剛好從便當店出 來,叫我不要理被告,我就要開車離開,結果被告故意擋在 我的車前面,我只好報警處理等語在卷(偵卷第19至第21頁 、第72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劉明德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稱:當天告訴人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我下車去買便當,告訴人在車上等我,我買便當的時候聽 到外面有機車的喇叭聲及男子的辱罵聲,我買完便當走出就 看到告訴人站在車門外,被告對著告訴人不斷辱罵「包包去 給人家幹」、「去給人家幹」,我勸告訴人不要理被告,但 被告故意擋路不讓我們走,我們無奈只好報警處理相符(偵 卷第31至第33頁、第72頁)。
⒉ 本院審酌證人劉明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建華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別經其等具結在卷,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被 告亦自承並不認識證人劉明德、告訴人梁建華(本院易字卷 第35頁),其等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復無仇恨,自無甘冒偽 證之重罪而加以虛捏誣攀被告之理,佐以其等均有正當職業 或穩定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僅係因買便當而行 經案發地,若非因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告訴人實無無端 報警提告,徒增自身及友人劉明德至警局、地檢署、法院開 庭應訊,影響工作差勤表現之困擾,是證人劉明德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為真實之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 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在市區道 路以粗鄙之詞辱罵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年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