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6號
TPDM,111,易,12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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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友福


輔 佐 人 駱宜榮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友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友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丸龜製麵(下稱本案店家)擔任店 員,詎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在櫃檯進行清潔作 業時,見告訴人董依苹購買餐點之消費明細及找零新臺幣( 下同)246元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找零,經告訴人返回要求返還亦 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現金246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店家及附近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走告訴人的錢,案發時我是在看本案店家櫃檯前的軌道有沒 有清理乾淨、將軌道跟裝醬料區的殘渣掃到小盒子內拿去倒 在垃圾桶裡,並沒看到告訴人遺失的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 護略以:監視器畫面自始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 ,更沒有拍到告訴人將所稱遺失物放置於本案店家架檯之情 形,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 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根據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之臆測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 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是前址本案店家之店員,於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在 櫃檯進行清潔作業時,適告訴人甫完成結帳並收取消費明細 及找零246元後,於該處打包餐點及個人物品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至11、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7頁),且有本案 店家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111年4月6日勘驗 筆錄暨影像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前揭時、地消費254 元,結帳時拿1張500元鈔票給店員,經對方找回2張佰元鈔 、4個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共246元的錢及提 供消費明細後,便將該等物品放在結帳櫃檯旁的上層架子上 ,即於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圈選並以「A」標註之處,因 忙著打包外帶的餐點,店員又為了清理櫃檯將我和同行的女 兒趕到一旁,導致一時忘記拿架上的錢跟消費明細就離開, 之後去旁邊買1碗紅豆湯,再去GODIVA買了幾顆巧克力,約 過了20分鐘,突然想到錢沒拿,遂折回本案店家,但放在架 上的該等物品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印象於打包時有人從該架 子拿取物品,是後來經調閱監視器後,拍到疑似拿走的人, 就是穿白色衣服工作人員的被告,因為他該架子前停留這麼 久,基於合理判斷,應有足夠的時間拿走我放於該處的物品 ,故認為是他拿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光碟「監視器」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後,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A0_F』 ①影片時間 00:22:02至00:22:25;畫面時間 18:54:4 5至18:55:08: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 本案店家中島客區。告訴人穿著米白色長版外套,左肩背著 一個淺粉色大包包,出現於收銀櫃檯前,背對鏡頭。位在其 左方,穿著桃粉色長版上衣之女童,為其女兒。告訴人先將 右手持之袋裝物品,放置於本案店家顧客側收銀櫃檯右方, 共計2次,然後回到收銀櫃檯正前方。
 ②影片時間 00:22:26至00:22:50;畫面時間 18:55:0 9至18:55:33:
  告訴人以左手從左側包包內取出疑似皮夾之物,然後再以左 手將某物遞交給收銀櫃檯人員,接著向右側走到放置其2袋 物品的櫃台前,將右手持的疑似皮夾之物放置於該2袋物品 之右側,再以右手將疑似外套之物,放入其左側包包內,然 後向左走回收銀櫃台前方。     
 ③影片時間 00:22:51至00:25:41;畫面時間 18:55:3 4至18:58:26:
  收銀櫃檯人員以雙手將找零遞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右手 向前遞接後,放下右手,接著疑似將托盤沿著櫃檯軌道拉向 右方醬料區,接著疑似以右手盛裝櫃台上之醬料或取用其上 之衛生紙,然後有翻找其左側包包之動作。接著再以雙手整 理托盤上物品,並再次翻找其左側包包,拿出一只塑膠袋, 雙手再繼續整理其前方之物品。
 ④影片時間 00:25:42至00:26:04;畫面時間 18:58:2 7至18:58:49:
  被告左手持綠色抹布,從本案店家顧客側櫃檯左方出現。其 走近該櫃檯軌道,以左手持之抹布由左至右擦拭該軌道,朝 告訴人方向接近。同時間,告訴人正將第一次置放於櫃檯上 之提袋內物品,取出並置放於其從包包內取出之塑膠袋內。 當被告接近告訴人所位在之收銀櫃檯前時,告訴人左手持起 該只塑膠袋,走向右方其第二次置放於櫃檯上之提袋右側停 留,其身體被畫面中柱子擋住。被告走到收銀櫃檯前即停止 擦拭軌道,然後繞過告訴人後方,朝該柱子右方走去,消失 於畫面。    
 ⑤影片時間 00:26:05至00:27:19;畫面時間 18:58:5 0至19:00:05:
  告訴人向左移動至醬料區,被告繞過告訴人後方,走至收銀 櫃檯前方,面朝向告訴人,左手疑似拿取告訴人面前之衛生 紙,交遞給收銀櫃檯人員。接著告訴人拿取面前物品後(不



包括托盤),向右移動至被柱子擋住。被告走至告訴人離開 的位子,放置某物在醬料區櫃檯上,然後蹲下開啟櫃子後關 上,起身後站立停留在該醬料區櫃檯前,手部有疑似整理物 品之動作(右手被柱子擋住),接著以雙手拿起櫃檯上之深 色托盤,再以左手繼續整理醬料區櫃檯上之物品(右手被柱 子擋住),最後以左手拿著某白色物品、右手拿著深色托盤 ,朝櫃檯左方走去至消失。該醬料區櫃檯上似無物品存留, 有一位客人站在收銀櫃檯前等待結帳。 
 ⑵檔案名稱『RPReplay-FinaZ0000000000』   ①影片時間 00:01:02至00:01:30;畫面時間 18:55:4 5至18:56:1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 本案店家收銀櫃檯區。收銀櫃檯外側正前方,站立者為告訴 人及其女兒。收銀櫃檯內側人員,從收銀機內部取出鈔票及 零錢後,遞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掌朝上遞接,然後直 接維持右手持有鈔票及零錢,以雙手將托盤推拉至其右側醬 料區櫃檯上,身體右側影像被收銀機檯擋住。告訴人接著再 伸出右手向前至醬料區的架檯上,有拿取物品(似為衛生紙 )的動作,惟看不清楚手中是否仍持有鈔票。   ②影片時間 00:01:31至00:02:28;畫面時間 18:56:1 1至18:57:00:
  告訴人將右手收回,與左手臂交錯後,雙手拿著某白色物品 (似為紙張),將其攤開後再收起,然後右手疑似有收回至 其右側衣物的動作,接著再以雙手翻找其左側包包,然後再 以雙手不斷移動、整理面前托盤上物品,惟部分影像被收銀 機檯擋住。
 ③影片時間 00:02:29至00:04:27;畫面時間 18:57:0 1至18:58:46:
  告訴人以雙手翻找其左側包包,並從裡面拿出一只粉紅色塑 膠袋,接著持續以雙手將面前托盤上物品整理並放進該只塑 膠袋內,及從放置於其右側櫃檯上之袋內取出物品,放置到 面前托盤上,或再將該只塑膠袋內之物品取出,放置到面前 托盤上或其右側櫃檯上之袋內,加以選擇後再次取物放入該 只塑膠袋內等整理之動作。   
 ④影片時間 00:04:28至00:04:39;畫面時間 18:58:4 7至18:58:56: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左手持綠色抹布,沿著櫃檯軌道擦 拭,並朝告訴人方向走近。告訴人正將物品放入上開該只塑 膠袋內,接著以左手提起該只塑膠袋,走往右方醬料區櫃檯 ,托盤仍留在收銀機台前方櫃檯上。被告走至該托盤前即停



止擦拭櫃檯軌道,接著從告訴人後方走廊走離開畫面。  ⑤影片時間 00:04:40至00:05:38;畫面時間 18:58:5 7至18:59:48:
  告訴人在醬料區櫃檯前,雙手上下移動,有取物之動作。然 後身體向左稍微移動,以左手拿取該托盤上之物品,放入其 右側之袋中。被告從告訴人後方走廊出現,走近至收銀櫃檯 前方,伸出左手從告訴人前方拿取櫃檯上放置衛生紙的盒子 ,再將該盒子換置於右手,再以左手將其中該盒子內的衛生 紙袋拿出遞交給收銀櫃台人員,該人接手過後即丟棄於垃圾 桶中。告訴人則持續整理該托盤上物品,以左手將托盤上物 品拿起放置到其右側。接著被告以持抹布之右手,從告訴人 左手接過該托盤,立即再放下置於原處,其左手持有的是上 開盒子。接著被告蹲下來,似在下方櫃子置放物品,起身後 左手拿著某物品,再以左手指碰觸該托盤,將該托盤沿著櫃 檯軌道拖拉至右側靠近醬料區,其右手持有的是上開綠色抹 布。告訴人則以左手提取醬料區櫃檯上新光三越字樣之紙袋 後,在原地停留似在取物。
 ⑥影片時間 00:05:33至00:06:09;畫面時間 18:59:4 4至19:00:15:
  告訴人轉身向後走離開畫面。被告以右手接過原來左手持有 之物品,接著雙手不斷地在收銀櫃檯前移動,惟手部影像被 收銀機台擋住。影片時間 00:05:43、畫面時間 18:59 :52時,有一位穿著黑色外套的客人伸出右手,從被告面前 經過,抽取醬料區架台上一張衛生紙後馬上轉身離去。被告 右手拿著綠色抹布,以雙手拿起該托盤,接著再放回櫃檯原 來位置上。被告再以左手伸向醬料區架檯後,左手出現某白 色物品,同時其右方客人正在抽取架檯上衛生紙。接著有一 位穿著藍色上衣的客人伸出左手,從被告面前經過,抽取醬 料區架檯上數張衛生紙後,走回收銀櫃檯前。被告左手朝醬 料區架檯方向伸去,拿了某白色物品,轉身時可見左手持有 某白色物品,右手持有綠色抹布及深色托盤,然後朝畫面右 下方走廊離去。
  此有本院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8至53頁)。
3、揆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取回找錢後至打包完成並 離去本案店家的過程,只伸手1次到所稱放置找錢及消費明 細的上層架子(即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參前述⑴③、⑵①所載) ,而自告訴人自該上層架子是拿取、抽取物品,而非放置物 品的動作以觀,告訴人是否將收銀櫃檯人員交付的找錢及消 費明細放置於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實非無疑。再稽之告訴人



收取前揭找錢及消費明細後,是先移動托盤,以右手將托盤 拉往其右側櫃檯後,始伸手該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取物,且其 後又有數次收納、整理隨身物品及打包之行為等情,則告訴 人於收取找錢及消費明細時,不無可能順勢放置於他處。是 綜合前揭事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將取回找錢及消費明細遺 留於所稱上層架子之上或本案店家之某處,因此無法徒憑被 告曾停留該處或有自上層架子拿取物品之動作,即認其有侵 占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4、又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其認為侵占其物品之人為被告 ,係根據事後觀看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後之認知,並非基於 其親見親聞被告有侵占犯行,此部分證詞已難以作為被告有 侵占犯行之依據。再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伸手至告 訴人所稱上層架子(即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共2次(參前述⑵ ⑤及⑥所載),併參卷附於該等時間監視器畫面的擷圖(見本 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固可見被告當時手持有某白色物品 ;惟該物的外觀與鈔票、零錢明顯不同,且被告第1次伸手 至前述上層架子時,係為填裝衛生紙盒,被告除拿取、置放 該盒於該處外,並無另外拿取其他物品的動作(參前述⑵⑤) ;至於第2次時,則同時有其他消費者取用該處之物,設若 被告當時甫侵占放置於同處之財物,衡情應有隱藏或遮掩之 行為,但根據前述勘驗結果,卻未見被告持有該白色物品的 過程有如此之舉動。從而,綜合卷內事證,實無法遽認被告 手持之物為告訴人遺留之找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侵占 的犯行。
5、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清理完檯面回到本案店家之廚房前,有 向後張望之行為,而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經本院勘驗該「00 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A0_F」,其結果略以「 ⑴影片時間 00:05:57至00:06:04,畫面時間 19:00:0 0至19:00:07: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 本案店家走廊前。被告穿著丸龜製麵的白色制服、頭戴白色 工作帽,從畫面下方出現,背對鏡頭朝畫面上方走去。被告 右手持綠色抹布及深色托盤,左手持有某白色物品。 ⑵影片時間 00:06:05至00:06:09,畫面時間 19:00:0 8至19:00:13:
被告走到內部工作區入口前,轉身向後,面朝鏡頭方向看望 ,可見其左手持有某白色物品。被告持續不間斷地朝鏡頭方 向看望,然後走進工作區內部,消失於畫面。」  有本院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 9至20、33至34頁)。是被告清理完櫃檯走回廚房前,固有



回頭看望,但原持有的該某白色物品仍清晰可見尚由被告拿 著,可見被告自櫃檯區返回廚房的過程,亦沒有將之藏匿或 遮掩。揆諸前述情形,實無從徒以被告返回廚房有回頭看望 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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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