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吳凡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於109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 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自109年3月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 ,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 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凡(原名:吳宏剛)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命應向告 訴人吳德志給付1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月10日起,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嗣上開判 決於109年4月7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2 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 每3個月將證明文件檢送該檢察署以供查證,該通知已完成 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等情,均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通知函、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其表明已給付告訴人10萬5,0 00元,然伊因疫情期間失業,且伊要照顧罹癌之雙親,伊有 跟告訴人姐姐溝通,會在2個月內先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 餘款大約120萬元,會分成3年,每年給付40萬元給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6 頁)。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而告訴人表明同意維 持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因認受刑人前雖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尚難謂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考量本案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性,其 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重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既另有 給付合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維持緩刑宣告,則本案究竟有無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待後續觀察。從而,檢察官聲請立即撤 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