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60號
TPDM,111,撤緩,6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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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黃葉玉英王翊庭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該案於108年6月1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 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 告訴人王翊庭同意聲請撤銷本件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陳報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有士 林地檢110年3月1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黃葉玉英王翊庭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該案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情已足認定 。
 ㈡受刑人於109年3月18日至士林地檢陳稱:我對告訴人王翊庭 部分有繳款,但因為中途當兵2個月才未繳款,我將每半年 主動提供明細予士林地檢等語(見執聲卷第19頁),告訴人 王翊庭於111年3月9日電稱:受刑人前前後後僅繳款約10次 ,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刑人之後稱要去當兵無 法繳款,就未再繳款等語,有士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執聲卷第21頁),而受刑人於109年3月18日後亦未主 動向士林地檢陳報任何支付單據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3頁),可見受刑 人僅支付告訴人王翊庭僅約50,000元,且事後更未主動陳報 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或是無法履行之原因,足認受刑人 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本院電詢受刑人無人接聽外,另定於111年5月10日調查期日 ,命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攜帶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證據到 庭,業經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仍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第11頁、第14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提出並承諾以 附表所示之條件,依約向告訴人王翊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作為緩刑宣告所定,堪認受刑人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 力,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告訴人黃葉玉英王翊庭



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和解,詎事後受刑人並未依約給 付,更無主動聯繫告訴人、陳報相關單據或不能履行緩刑條 件之原因,可知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難 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受刑人故意逃避不履行之行為,甚且已 不知去向、避不見面、聯絡無著,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綜核各情,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之附記事項):附加之緩刑條件(同士林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㈡」之內容): ㈠被告張偉祥應給付告訴人黃葉玉英新臺幣3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5月10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葉玉英指定之帳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葉玉英),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就未如期給付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張偉祥應給付告訴人王翊庭新臺幣2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5月10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王翊庭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伸港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翊庭),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就未如期給付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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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