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532號、109年度執他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田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 。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詎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犯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18 日止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 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 6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8月 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其餘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3年10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 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中與住所有關之規定,亦應為同一之 解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自109年4月6日起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又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雖記載被告居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27號」,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9746號函覆受刑人於8年前即搬離該處,該址現為永慶房屋承租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登載之通訊地址,其中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4」及「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G室」處所,受刑人分別於110年初及110年12月初已搬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5月13日傳真之函(稿)及查訪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