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毅
呂紹正
張尹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
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丁○○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時許,與友人姬棕( 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相約歡唱,至同日3時 許結束後,在歡唱地點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前, 因丁○○與該址地下1樓「蘭坊餐坊」店員發生口角,丁○○、 乙○○、姬棕、丙○○於同日3時46分許
,陸續下樓至蘭坊餐坊理論,並開始砸毀大廳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包廂內客人甲○○與戊○○聽聞大廳有聲響而外 出查看,先後與乙○○、姬棕、丙○○、丁○○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甲○○與戊○○陸續返回包廂。乙○○、姬棕、丙○○及丁○○因 不滿甲○○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包廂後徒 手毆打及腳踹甲○○與戊○○,乙○○及丙○○並以桌上物品丟擲甲 ○○與戊○○,丙○○再持刀刺砍甲○○與戊○○,致甲○○受有右側近 端肱骨骨折、頭皮下血腫、鼻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撕裂 傷(右耳廓1公分撕裂傷、右耳後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戊 ○○受有多處撕裂傷於左手肘、右肩膀、右手臂(右前臂分別 有4*2公分、2公分兩處撕裂傷,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右手
背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8*4公分紅腫、右手小指頭2*1撕裂 傷、左手食指3*1公分紅腫、右小腿5公分紅腫、右臉1*1公 分紅腫
、右上臂5*1公分撕裂傷、右肩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丁○○ 、姬棕、乙○○、丙○○始陸續離開包廂。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3人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 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一第63頁、第171頁、第187 頁、第238頁、第284頁,本院審訴緝卷第82頁、第128頁、 第158頁、第170-171頁、第212頁、第224頁),復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 2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5-183頁、第189-191頁、第435 -438頁、第601-60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偵訊證述 (見偵查卷第443-449頁、第165-171頁、第611-615頁 )、證人周智勇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57-159頁)、證人劉永 慶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61-163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截圖之刑案照片( 見偵查卷第61、75、231-233頁)、告訴人2人提供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4日診字第1090559185、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37頁、第239頁)、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30日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年5月1 1日電子病歷(戊○○部分)(見偵查卷第273-371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 年5 月13日電子 病歷(甲○○部分)(見偵查卷第373-433頁)、告訴人甲○○庭 呈之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23-330頁、第349-483頁、第212-2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姬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傷 害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乙○○ 本案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甲○○、戊○○發生衝突,本應理性 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姬棕共同毆打告訴人等2人,被告 丙○○復持刀刺砍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等 2人傷勢,暨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1,200元、需給家裡孝親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一第240頁、本院審訴緝卷第83頁),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雜工
、日薪約1,200元至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8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28 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一第240頁),及雖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惟未 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 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71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未扣案被告丙○○使用之刀子1支,雖係被告丙○○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刀子係伊在蘭 坊走廊上撿到的,應是該店切水果用的,伊丟在現場 ,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84頁),否認該刀子為 其所有,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刀子確為被告丙○○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