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
67號、第36634號、第37186號、111年度偵字第873號、第1571號
、第16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品聿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聿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蔡玉祥、陳紹元(上 二人另由警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sky」、「KK」、「混世大魔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或依指示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品聿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 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品聿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陳品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及密碼 後至指定地點後,再由陳品聿依照「sky」、「KK」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復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將所領取包裹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陳 品聿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如附表二「詐得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陳品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之。
二、案經蔡佳良、方淑真、廖婉辰、陳乙瑩、王家齡、陳慧娟、 呂紹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銓、林靜怡、林 毅和、黃玉盈、郭道浣、黃葦茹、葉盈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品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至84、87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 良、廖婉辰、方淑真、陳乙瑩、李銓、林靜怡、王家齡、林 毅和、黃玉盈、郭道浣、林靖華、黃葦茹、陳慧娟、呂紹宇 、葉盈佩及被害人黃怡萍、林姿婷、蔡欣潔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4、17至22、27至30頁、偵二卷 第17至26頁、偵三卷第27至33、41至44、122至123、136至1 37、143至144、155至156頁、偵四卷第19至20、100至105、 123至125頁、偵五卷第31至32、81至84頁、偵六卷第35至36 、91至94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
對話紀錄、全家超商貨物網路明細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見 偵一卷第51、61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偵三卷第53、55、 59至63、71至75、77至83、85、129、131、140至141、153 至154、161、167頁、偵四卷第49、112、114、116、135頁 、偵五卷第37至41、85、91至93頁、偵六卷第41、43、109 、111頁)、被告歷次提領款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47至51 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五卷第15、45至46頁、偵六卷第 45至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偵三卷第187至1 89、209至211、205至206頁、偵四卷第165至167、171、175 至177頁、偵五卷第119至121頁、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蔡玉祥、陳紹元、「sky」、「KK」、「混世大魔王」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 ,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及提款車 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原先是用另案被扣押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跟詐欺 集團聯絡,該手機被扣押後,伊忘記是如何與詐欺集團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提領完一張提款卡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領包裹一次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1 1頁、偵四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共計應為7000 元(計算式:2000+1000×5=7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所 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集團一節,業如前述,要難認屬被 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參與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 同年11月12日提領被害人薛珠明匯入之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4日始繫屬本院(見 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怡萍 詐欺集團佯稱為墾趣運動用品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致電黃怡萍,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致黃怡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52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4分至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信美店) 2萬元、1萬2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28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店) 2萬元、1萬5,2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2 蔡佳良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蔡佳良,稱因簽名位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30,101元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52分至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 2萬元、2,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婉辰 詐欺集團佯稱為某購物網站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致電廖婉辰,稱因內部疏失而將每日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廖婉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32,101元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23分許/29,989元 4 方淑真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7時7分許致電方淑真,稱因交易紀錄異常設定為代售商,須操作ATM解除,致方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47分許/23,015元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乙瑩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購物店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8時23分許致電陳乙瑩,稱因內部疏失而匯款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乙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25分許/4,985元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詐得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銓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銓,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李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靜怡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靜怡,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兆豐店)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家齡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家齡,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致王家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下午1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台福店)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毅和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毅和,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林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鴻啟店)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玉盈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盈,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黃玉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上午12時3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開封店)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姿婷 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致電林姿婷,稱因消費時勾選錯誤成為經銷商,須操作ATM解除,致林姿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 24,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道浣 詐欺集團佯稱為陶板屋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致電郭道浣,稱因業務取消需驗證身分,須操作網路銀行,致郭道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下午4時34分許、下午4時37分許 9,999元、9,999元、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靖華 詐欺集團佯稱為海那漾民宿業者與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致電林靖華,稱因內部疏失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靖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下午5時1分許 12,598元、6,412元(起訴書誤載為9,4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葦茹 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平臺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致電黃葦茹,稱因因設定為最高等級會員,須操作ATM解除,致黃葦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 23,985元、5,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怡)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慧娟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致電陳慧娟,稱因個資外洩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24分許 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齡)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呂紹宇 詐欺集團佯稱為愛之味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呂紹宇,稱內部疏失將自動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呂紹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52分許 49,9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齡)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葉盈佩 詐欺集團佯稱為海那漾民宿業者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致電葉盈佩,稱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盈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下午5時27分許 15,123元、6,12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毅和)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欣潔 詐欺集團佯稱為海霸王集團與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致電蔡欣潔,稱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致蔡欣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32分許、下午4時33分許 49,987元、49,987元、49,987元、49,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盈)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