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梓
譚宗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5、4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李嘉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宗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梓、譚宗奇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時17分許,搭乘臺北 捷運松山新店線行經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譚宗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推擠李嘉梓頭部,後 再與李嘉梓發生肢體推擠、扭打,期間譚宗奇曾以雙手掐住 李嘉梓之頸部,再把李嘉梓推倒在地,致李嘉梓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左頸部紅腫等傷害,李嘉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其腳頂譚宗奇膝蓋後再與譚宗奇發生肢體推擠、扭打,期 間李嘉梓曾數次以右手抓住譚宗奇左臉頰,致譚宗奇受有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梓、譚宗奇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宗奇之供述 證明被告譚宗奇於110年5月5日案發當日,在上開捷運車廂內,曾推擠告訴人李嘉梓之事實。 2 被告李嘉梓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嘉梓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捷運車廂內,曾以其大腿推擠告訴人譚宗奇,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譚宗奇頭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嘉梓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譚宗奇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案發時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畫面之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譚宗奇於案發當日10時6分12秒進入捷運車廂後就座,被告李嘉梓則於同(5)日10時15分29秒進入捷運車廂內並座於被告譚宗奇左側座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嘉梓於10時15分37秒時,因不明原因,轉頭看被告譚宗奇3秒後再把頭轉回,後被告李嘉梓於10時17分27秒再次因不明原因轉頭看被告譚宗奇後,隨即轉身用腳頂被告譚宗奇,旋被告2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3.證明被告譚宗奇於10時17分39秒,以左手推擠告訴人李嘉梓頭部,被告李嘉梓隨即站起來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譚宗奇腿部,雙方並以手互抓對方之手之事實。 4.證明被告譚宗奇於10時17分46秒,將其手掙脫告訴人李嘉梓控制後,隨即以雙手掐住告訴人李嘉梓之頸部,並把告訴人李嘉梓推倒在地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嘉梓於10時17分51秒起,自地上站立後隨即衝向告訴人譚宗奇,被告李嘉梓先以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之手,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左臉頰,隨即被告2人發生扭打拉扯,期間被告李嘉梓持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左臉頰,後被告譚宗奇掙脫後站立以手抓住告訴人李嘉梓頸部,雙方又在座椅上發生扭打拉扯,期間被告李嘉梓持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左臉頰之事實。 6.證明被告2人於10時18分30秒時,在車上乘客上前勸阻下,始相互鬆手,但持續發生口角,適捷運到站,員警進入車廂協調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5月6日出具告訴人李嘉梓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嘉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5日出具告訴人譚宗奇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譚宗奇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宗奇、李嘉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