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
58號、第3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安被訴對李玲瑜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善安於民國110年6月不詳時間加入由 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臉書)使用名稱「張箴」、即時通訊 平臺LINE使用暱稱「佳佳」(ID:+WY8299)、LINE暱稱「小 偉」、LINE暱稱「%貸款(劉*安)資金周轉」、Telegram(俗 稱紙飛機)暱稱「多喝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 「領簿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民眾受騙寄來其提 款卡之包裹。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小偉」指示,取得裝有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將該包裹交予「多喝水」。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由其中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下午3時9分許 ,佯冒生活倉庫購物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 害人李玲瑜詐稱:因賣家公司將其誤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 辦理取消,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下午3時46、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 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 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 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 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 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110年度偵 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 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 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不 察,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甲○邦荒110偵 25658字第11190221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其餘被訴事實則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