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號、第2916號、第3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盈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 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2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9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薩斯給」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 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 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 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 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 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領得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 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040 元(計算式: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總額60萬1,996元 【不含不明來源轉入款項】×2%=12,0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 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參與暱稱「薩斯給」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98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3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5、125、129至13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本 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2月23 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李曉琪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曾佳琳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邱名榕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董儼誼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林冠宇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蔡仲宏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劉品伸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尤建智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蘇惠真部分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