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陳怡安
吳其樺
謝裕暉
陳奕勲
楊于哲
王昱翔
蔣于萍
程浩軒
唐逸軒
李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05、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柒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原訂於民國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法官感染新冠肺炎,依防 疫規定隔離,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