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倫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 0年5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 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微紅腫、頭暈、枕部 頭皮微腫、雙手及雙手臂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