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其繼承權有無及順位,依民法第1138、1139、1144 條規定定之。
二、查聲請人之兄(弟)被繼承人(甲○○、男、生前住彰化縣 員林鎮○○里○○路○段235巷20弄3號;於94年9月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其繼承人尚有其子薛文岳、薛 文閔、薛文斌等人,此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縱渠等均為拋棄繼承,尚有其孫薛子耆、薛子孆、薛玉 婷、薛啟超等人為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係第三位順繼承權人 ,既尚未取得繼承權,何來拋棄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