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68號
TPDM,111,審訴,16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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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兆志




具 保 人 彭及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盧兆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12月7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 彭及宏於當日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刑字 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茲被告前於本院11 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 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已然逃匿,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 111年4月11日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揆諸首揭規定,爰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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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