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芝芳
被 告 葛維安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 00樓(新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葛維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 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該案終結後之111年5月17日始 移送本院,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此有該署111年5月16日函文、前揭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 1年5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 罪事實之告訴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 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 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且經檢察 官再行移送併辦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