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銘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許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偉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案發時 會錯告訴人之意,以為是在辱罵被告故出手反擊,因被告知 識及謀生技能較常人為差,繳納鉅額罰金恐有困難,且原審 未審酌被告目前無業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因故死 亡,被告無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與告訴人家屬和 解,獲得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為暴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 告訴人已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 9頁)在卷可憑,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係 先天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偵卷 第31頁)附卷可稽,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宏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且經原審委請之通譯為被告翻譯後記明 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4、39頁),併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至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在原審判決後復喪失視 覺,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 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如 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增加監所對於完全喪失聽覺、視覺、溝 通能力被告之監護負擔,又被告無力易科罰金、亦難服社會 勞動,輔佐人即被告胞兄願看顧被告、讓被告維持基本生活 等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銘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兄 許宏益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丕斌臉部,並持筆刺告訴人之額頭, 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查被告係先天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宏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且經本院委請之通譯為被告翻 譯後記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爰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為暴力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惟告訴人已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在卷可憑,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許偉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銘於民國110年5月8日6時43分許,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5號公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路口,與後座乘客楊 丕斌(已歿,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 發生衝突,許偉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 丕斌臉部,並持筆刺楊丕斌之額頭,致楊丕斌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丕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丕斌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5118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