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36號
TPDM,111,審簡上,36,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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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陳竑維
李家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竑維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李家銓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 列「被告陳竑維李家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廖翌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等件外 ,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竑維李家銓2人所為,均係共同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略以:告訴人廖翌荃因被告陳竑維李家銓2人之犯行 ,除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頂及頂枕擦傷及右眉裂傷、右鼻子 下方處及左臉頰及上唇及左顳擦傷及血腫、左顳血腫併上門 牙損傷等傷害外,於案發後幾乎每日作惡夢,內心受創嚴重 ,參以雙方互不相識,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狂毆於深夜 前往為其代駕之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事後又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而有不當,希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陳竑維李家銓2人略以:伊等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補償 告訴人,然於原審時因無資力滿足告訴人希望的賠償金額, 致未能達成和解,現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當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 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核無理由,俱應予駁 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即願連帶賠償共25萬元,且已於111年5月17日當庭給 付1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履行(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 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31至133、135頁);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將撤回現繫 屬的另案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2至133頁之審判筆 錄)。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2人自願 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㈠陳竑維李家銓二人願連帶給付廖翌荃共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其中壹拾萬元整,已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當庭給付完畢,經廖翌荃點收無誤,餘額壹拾伍萬元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整(共分八期給付,即陳竑維李家銓每人每月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被告每人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廖翌荃已當庭點收壹拾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匯入廖翌荃指定之中華郵政700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翌荃帳戶。 ㈢廖翌荃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308號民事訴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李家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陳柔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竑維李家銓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前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聚會飲酒,嗣於凌晨1時 15分許結束聚會,商請臺灣代駕公司指派司機前往上址提供 代駕服務,臺灣代駕公司遂指派廖翌荃陳金讚前往上址, 詎陳竑維李家銓酒後情緒失控,因不滿廖翌荃(所涉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陳竑維徒手及持廖翌荃所有之安全帽毆打 廖翌荃頭、臉部,李家銓亦拉扯廖翌荃頭髮及徒手毆打廖翌 荃頭、臉部,其等雖經陳金讚在旁多次勸阻,仍未停手,致



廖翌荃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頂及頂枕擦傷及右眉裂傷、右鼻 子下方處及左臉頰及上唇及左顳擦傷及血腫、左顳血腫併上 門牙損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翌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訴。 ㈡證人陳金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承儒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 拷貝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㈥被告陳竑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牙齒傷勢是告訴人在事發後八天 才提出的主張,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係於109年12月1日遭被告毆打,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驗傷,診斷出前額撕裂傷、頭頂及頂枕擦傷及 右眉裂傷、右鼻子下方處及左臉頰及上唇及左顳,嗣於同年 月4日、8日持續至上開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於同年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 斷結果為頭外傷併頭皮擦傷及前額撕裂傷,共4.0公分長, 顏面多處擦挫傷併上門牙損傷等語,足見告訴人獲診斷上門 牙損傷在案發後8日,於此期間持續返診治療等情。參以告 訴人主要遭攻擊之部位係在頭、臉部,上門牙自可能遭受波 及損傷,且告訴人頭臉部既受有多處嚴重傷害,案發後必定 疼痛異常,一時無法確認上門牙為疼痛來源之一,非難以想 像,加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上門牙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損傷情形,應認告訴人上門牙損傷與陳竑維李家銓犯 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陳竑維李家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陳竑維李家銓於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陳竑維李家銓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 傷害,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陳竑維、李家 銓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認其傷勢嚴重,無法認同陳竑維李家銓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陳竑維 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做鐵工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扶養配偶、各為7歲、5歲之未 成年子女;暨李家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從 事水電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配偶及今年8月出生之雙胞 胎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 勢與陳竑維李家銓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陳竑維李家銓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所使用而帶至現場, 有證人陳金讚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安全帽非被告 所有。加以扣案安全帽非違禁物,本案又無證據足認有刑法 第38條第3項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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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