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85號
TPDM,111,審簡,98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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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0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皓翔李介榮本不認識,緣江皓翔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 上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實施吊掛作業, 李介榮駕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吊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遂上前 與江皓翔理論,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江皓翔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出拳之方式毆打李介榮,致李介榮受 有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前臂瘀挫傷等傷害。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介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蘇宜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
 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㈤被告江皓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雖 與本案相同,然本案情節相較前案尚無顯然較重之情形,難 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 ,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遇告訴人上前理論,縱不滿其



態度,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告訴 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致未 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須扶養就讀國小六 年級及幼稚園大班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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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