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77號
TPDM,111,審簡,97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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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天(原名:陳竑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樂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樂天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人潮眾多之市區隨 機毆打毫不相識之告訴人李雲達成傷,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 其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 「請從重量刑,因為這是社會不認可的行為」等意見、被告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現在 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樂天(原名陳竑斌
男 00歲(民國71年10月15日生)
住○○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天李雲達素未相識。詎陳樂天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 午4時29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街與○○街2巷交岔路口,僅見 李雲達行經該處,卻無故認李雲達欲對己不利,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李雲達,致李雲達受有右腳大 拇趾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及 上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樂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樂天有於上開時地揮拳、捶告訴人李雲達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用腳踢伊,所以伊為了防衛,沒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李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腳大拇趾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及上背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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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