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56號
TPDM,111,審簡,95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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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原名:林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
字第3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 關於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時間更正為「凌晨3時0分」;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 10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本案各次未經許 可而輸入之香菸數量分別為2,000支、1,800支、1萬4,000支 ,均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⒉被告透過「林大哥」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輸入私菸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3次 輸入私菸犯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輸入私菸之數量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同一罪名,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 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 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子淵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子淵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林子淵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共8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
  被   告 林祈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菸酒 管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下稱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領有菸類進口許可執 照,不得擅自輸入菸類,竟於後述時間,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下訂菸品,而為以下之 行為:
 ㈠於109年9月2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實為內含MEVIUS香菸10條之進口快遞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9/0Q1/VG161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夾藏之方式,自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10條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號),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輸入逾一定數量之私菸。嗣經臺 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下稱遠雄快遞 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當場扣得上開私菸,始 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實為內含 MEVIUS香菸9條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9/0N7 /1G083),而以航空貨運快遞夾藏之方式,自輸入未經核准 而禁止輸入之私菸9條(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臺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28 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遠雄快遞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 驗後,當場扣得上開私菸,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實為內含ME VIUS香菸共計70條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90 /Q1V/F388、CX/090/Q1V/F403、CX/090/Q1V/F726、CX/090/ Q1V/F728、CX/090/Q1V/F735、CX/090/Q1V/F737、CX/090/Q 1V/F740),而以航空貨運快遞夾藏之方式,自輸入未經核准 而禁止輸入之私菸70條(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各隱匿 香菸10條)。嗣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遠雄快遞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當場扣得上 開私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祈賢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第55反面至5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36頁) 坦承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下訂菸品進口之事實。 2 證人連芷瑄於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案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被告指示其負責代收上開夾藏私菸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公司員工蘇博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第3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第7至8頁) 上開菸品為貨主私藏夾帶,○○公司並不知情之事實。 4 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10年度他字3308號卷第13至19頁)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輸入私菸行為之事實。 5 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10年度偵字4447號卷第7至11頁)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輸入私菸行為之事實。 6 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10年度偵字11318號卷第16至43頁)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輸入私菸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之 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 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 ,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 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向「林大哥」下單購 買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被告上開3次輸入 私菸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此情亦經被告另案判決 所肯認,應足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香菸共計79條,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 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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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