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
余品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3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品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余品瑩與劉怡為朋友關係,劉怡則為徐良珍小學同學,林峰 生、徐良珍為夫妻關係。劉怡與徐良珍自民國105年12月起 至106年2月間互動友好,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噓寒問暖並相約 見面敘舊,嗣因故中斷聯絡。惟余品瑩主觀上認徐良珍與劉 怡之互動已超脫正常朋友關係,認徐良珍破壞劉怡家庭,於 109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申設暱稱為「LOUIS LIU」之臉書 帳戶,使徐良珍誤信臉書「LOUIS LIU」之帳號為劉怡使用 ,並假冒劉怡身分向徐良珍傳送訊息套話,更一度於109年7 月3日假冒劉怡邀約徐良珍前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星巴克高 雄博愛門市見面,要求徐良珍簽下承認破壞劉怡家庭之切結 書,遭徐良珍拒絕。余品瑩仍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余品瑩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多次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徐良珍電話,以語音方式留言要 求徐良珍道歉,並恫稱:「我就把所有東西拿給妳先生」、 「如果這禮拜還聽不到妳的道歉,我就到妳先生公司去,我 也知道他在那裡上班,我所有證據拿去給他看」、「我給妳 最後的期限就是這個禮拜,不然,我就是去找妳們了」等語 ,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徐良珍,使徐良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余品瑩承前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林峰生,恫 稱:「你自己在外面也有外遇,妳太太也這樣子講,我會去 台北總公司舉發你」等語,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林峰生
,使林峰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余品瑩承前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徐良珍,以 語音方式再度留言要求徐良珍道歉,恫稱:「我也會跟他( 指林峰生)的高階主管台北總公司說這件事情,他怎麼可以 管財務呢」等語,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徐良珍、林峰生 ,使徐良珍、林峰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余品瑩承前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寄送信件至林峰 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之地址(真實地址詳卷),於信 件中檢附徐良珍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I love you 」、「 我愛你~這樣夠了嗎?」等曖昧訊息至「LOUIS LIU」臉書帳 戶之列印資料,並於該信件中提及徐良珍須道歉,不然「會 轉報林先生(指林峰生)的上級長官」、「若一週內,未獲您 們,尤其是徐良珍女士的回應或誠心道歉,表示您們『同意 或默認』可將所有的徐良珍女士所提供的不堪訊息及資訊, 交寄給貴兩人的公司同時及管理高層人士,如呂X瑞副總兼 發言人、吳董事長、湯董事長等,當然也絕不會漏掉徐女士 工作的保險公會人員」、「若兩位仍無回應及道歉,表示您 們同意上述做法,相關資訊,也絕對保證會呈遞至兩位的上 級與同事」等語,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林峰生、徐良珍 ,使徐良珍、林峰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劉怡與原配偶陳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感情觸礁,二 人於108年9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劉怡主觀上認其婚姻觸 礁與徐良珍有關,為要求徐良珍道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徐良珍, 要求徐良珍於一週內寄送道歉之切結書,並恫稱:「不然我 就持續打、打到你全公司都知道」、「...去台北 找妳,我 們會接妳的主管、接妳的同事,讓妳的事皆知道」 、「我 電話再打,沒關係,打到你保險公會都知道有這麼回事、等 一下再接之後,和妳主管談談」、「很快因這電話,會讓妳 在公司引起騷動」等語,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徐良珍, 使徐良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峰生於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徐良珍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鄭光婷律師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徐良珍與臉書帳號「Louis Liu」使用者通訊內容列印 資料。
㈤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之通話或留言錄音及譯文各1份。 ㈥林峰生收件郵件封面及郵件內容影印資料。
㈦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㈧被告劉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被告余品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劉怡所為(即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余品瑩所為(即犯罪事實要旨「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余品瑩於短時 間內以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言詞或信件文字多次對徐良 珍、林峰生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 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 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各別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劉怡、余品瑩各自動 機,不思循法制管道處理,率為首揭恐嚇行為,致徐良珍、 林峰生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劉怡、余品瑩於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未與徐良珍、林峰生等達成和解,暨劉 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靠榮民退 休俸每月新臺幣4萬多元維生,須扶養母親及支付外籍看護 費用;余品瑩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自營商,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13歲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等各自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起訴書認劉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余品瑩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余品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劉怡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固非無見。然劉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 根本不知道余品瑩打電話和寄信的事等語;余品瑩則陳稱: 我打電話和寄信部分劉怡都不知道,劉怡打電話部分則是他 打完電話才告訴我這件事等語。復審之卷內通話或留言之錄 音及譯文所示,僅可證余品瑩為犯罪事實「二」之恫嚇性話 語;劉怡為犯罪事實「一」之恫嚇性話語,惟無積極證據足 認劉怡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或與余品瑩間具有犯意聯絡 ;余品瑩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或與余品瑩間具有犯意聯 絡。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就上開部分各為劉怡 、余品瑩有利之認定,無從認定劉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應與余品瑩共負罪責;余品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與劉 怡共負罪責,對此本應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余品瑩、劉怡各自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徐良珍、林峰生及其等之子於109年11 月至111年間,仍不斷受到不明來電或信件之騷擾,有告訴 代理人111年5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事證可憑,甚 值同情徐良珍、林峰生及其等之子之生活承受莫大精神痛苦 。然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書所特定之犯罪事實,依目前事證 亦難逕認係余品瑩、劉怡所為並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接續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彈劾原則,本院自不得率然審 理裁判。而余品瑩、劉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極微,其等 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即應從本案記取教訓,須知如再觸法, 尤再對徐良珍、林峰生等人犯罪,如此藐視法令之惡劣心態 勢將於後案論罪科刑時列為重要考量因素,特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