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輔 佐 人 李君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或諮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專櫃衣架上之商品係用於販賣,未支付款項逕 自取走,犯罪所得已經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服藥控制病情多年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前述被告身體 、家庭生活狀況等,顯難以承擔刑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本院認有必要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心理治療或諮商,俾以控制 其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 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治療或諮商。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微風信義百貨范倫鐵諾專櫃,徒手竊取衣架上之商品黑 色短裙1件(價值新臺幣3萬2,200元)藏匿於所著衣物中,即 行離去。嗣經該專櫃經理劉舒敏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 循捷運站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進出站及記名資料,通知李岫 雲說明,李岫雲乃交付上開短裙1件供扣案(業經劉舒敏領回 )。
二、案經劉舒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岫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行竊等語),並有告訴人劉舒敏於 警詢時之指訴、卷附現場與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扣案短裙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