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1、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71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告訴人謝忠順接收詐騙訊息之日期更正為「同年月4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樂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蕭信丞、謝忠順財產 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
(未屆履行期,見審訴字卷第61、79頁),兼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中、經濟來源為政府 補助、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於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 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胡樂鑫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樂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 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依 不詳人士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並交付密碼等行 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受,並依該成員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 務、設定轉帳約定帳戶並提供該成員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 9月4日向蕭信丞假冒網路蝦皮商城賣家,表示蕭信丞在蝦皮 賣場所購買之商品遭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 及於同年月5日向謝忠順佯稱其誠品會員資料因作業疏失誤 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定程序操作方能將款項退回網路銀行 帳戶云云,致蕭信丞、謝忠順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
轉帳情形,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款所示提領情形於同日提領一空。嗣經蕭信丞、謝 忠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信丞、謝忠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樂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信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向告訴人蕭信丞假冒網路蝦皮商城賣家,表示告訴人蕭信丞在蝦皮賣場所購買之商品遭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蕭信丞人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情形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忠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2張、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紙、手機擷圖17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向告訴人謝忠順佯稱其誠品會員資料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定程序操作方能將款項退回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謝忠順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情形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吳力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吳力安與許祐嘉有從事存款及提款卡買賣賺取價差,被告於110年7月間及之後某次,曾2度欲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出售給另案被告吳力安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許佑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許祐嘉收購存摺、信用卡轉賣,被告曾欲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之事實。 6 另案被害人王冠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另案被害人王冠筑於110年7月21日因求職而配合辦理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劉少奇」,期間因此結識被告,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力安有感情糾紛,被告告知另案被告吳力安、「劉少奇」都是詐騙集團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開設,帳戶有如附表轉帳情形欄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交易,隨即有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提領交易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 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 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情形 提領情形 1 蕭信丞 於110年9月4日18時35分許將1萬9,985元轉入本案帳戶。 左列款項轉入後,於110年9月4日18時35分、18時52分許,連同原帳戶餘額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萬9,0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1,473元。 2 謝忠順 於110年9月5日0時22分許將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 左列款項轉入後,於110年9月5日0時2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1,462元。 於110年9月5日0時31分許將4萬9,985元轉入本案帳戶。 左列款項轉入後,於110年9月5日0時34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1,447元。 於110年9月5日0時59分許將3萬元現金以存款機存入本案帳戶。 左列款項轉入後,於110年9月5日1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再於同日1時4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1,437元。 於110年9月5日1時11分許將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實際入帳2萬9,985元) 左列款項轉入後,於110年9月5日1時18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1,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