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99號
TPDM,111,審簡,899,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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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6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勝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弓壹把、箭參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弓壹把、箭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白勝華因情緒不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上9時40 分許,持弓1把及箭3支前往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1樓謝 振昌承租之房屋前,射發1箭致上開房屋玻璃門之玻璃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振昌
 ㈡嗣屋內之謝振昌姪子李欣昱發現玻璃遭人破壞,遂出外查看 ,並以行動電話攝影功能錄影蒐證,白勝華為阻止李欣昱拍 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欣昱嚇稱:「有種去 報警」等語,並持弓、箭追逐李欣昱,以此方式將欲加害李 欣昱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恫嚇,致李欣昱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㈤被告白勝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與謝振昌李欣昱均不認識,僅因情緒不佳,率



爾為首揭毀損行為,又為阻止李欣昱拍攝,竟施以恐嚇,致 李欣昱心生畏懼,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因謝振昌李欣昱未出庭,未能與其等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 ,從事紋身師傅之工作,月收入因受疫情影響而不固定,無 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 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遠近、犯罪手法異同,暨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弓1張、箭3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此2 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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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