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
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周以晞(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為「周以晞(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俊揚支付損害賠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前開行動電」,應予更 正為「前開行動電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門號申登人為林 韋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為「(該門號 申登人為林韋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詩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另案被告周以晞使用,尚難認其對詐欺手法(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在該送貨平台對不特定 網路使用者散布『#00000-00000』之訂單」)有所預見,自難 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另案被告周以晞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告訴人劉俊揚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狀;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申辦、供另案被告周以晞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既已由另案被告周以晞持有,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廖詩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儀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 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申辦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周以晞(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嗣周以晞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廖詩儀前開 行動電,以「陳胤鄺」之名義註冊網際網路送貨平台「Lalam 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立,下稱Lalamove公司)使 用帳號,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 人為林韋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動電話供己使用。 復於109年8月27日凌晨5時29分許登入該帳號,以寄件人「張 小姐」之身分,在該送貨平台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000 00-00000」之訂單,訂單內容包含:寄件人姓名「張小姐」 ;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外送員取件地址「臺北市○○ 區○○○○○段000巷00號」;收件人姓名「黎先生」;收件人電 話「0000000000」;外送員送件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二段Qtime南京店」;訂單服務費「運費110,總費190」; 訂單備註「遊戲帳號密碼、代付1850元、東區0000000000、
送南京網咖、沈先生0000000000」等內容,以此方式佯稱要 寄交貨物,並使外送員於取貨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850元 之代墊金額。嗣Lalamove公司外送員劉俊揚接獲該訂單,誤信 周以晞有寄交貨物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接下 該訂單,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處,向周以晞拿 取包裹,並當場交付代墊費用1,850元。劉俊揚復依訂單資訊 ,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將上開包裹送抵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Qtime南京店」後,與周以晞備註之收件人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並無人出現取貨付款,劉俊揚復撥 打周以晞於訂單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法取得聯繫,始 悉受騙。
二、案經劉俊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詩儀之供述 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揚之指訴 證明另案被告周以晞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陳胤鄺」名義之帳號,詐欺告訴人1,850元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15日行行二密字第1100000171號函檢附申請門號附件 佐證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持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Lalamove公司「編號#00000-00000」訂單資訊截圖、包裹照片 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用以註冊「陳胤鄺」帳號,並為犯罪事實所述之訂單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周以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又被告幫助另案被告周以晞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