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75號
TPDM,111,審簡,87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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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文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88家常菜」餐 廳店主,適謝致中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外送餐點,並將該機車暫停在上開郭文獻經 營餐廳之對面,郭文獻對此心生不滿而與謝致中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見聞之處,以「流 氓!垃圾裝流氓!」等語辱罵謝致中,足以貶抑謝致中之人 格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謝致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案發時手機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被告郭文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率以 首揭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開設小吃店,因疫情影響無收入,尚需負擔房租及水電費, 須單獨扶養就讀國三之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 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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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