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66號
TPDM,111,審簡,86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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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國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及造成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因認其所養犬隻遭踢一時情緒失 控而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原因,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無調 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庭亦未到庭,被告迄未和解賠償, 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偶爾工作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儲蓄(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 第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43號
  被   告 彭國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樑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8分,溜所飼養之法國 鬥牛犬而未繫牽繩,待犬隻行至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 園舞蝶館公廁前,適黃炫甄葛怡廷寵物推車搭載所飼養 之犬隻行經該處,彭國樑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隨即跑向黃炫 甄、葛怡廷寵物推車,並趴靠在該推車旁邊,黃炫甄即以 腳將法國鬥牛犬踢開,彭國樑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寵物繩朝黃炫甄揮打,再以徒手握拳 方式攻擊黃炫甄,致黃炫甄受有左眼眶及左上臂瘀腫、左前 臂擦傷、頭頂壓痛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彭國 樑涉嫌傷害葛怡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炫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彭國樑坦承有用狗繩甩告訴人黃炫甄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用手打告訴人,伊用狗繩檔下告訴人對狗的攻擊等語。 2 告訴人黃炫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葛怡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②警員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合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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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