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昀棻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89、17895、2225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8938、9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昀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昀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 上午11時2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分行裁併前之原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翻拍 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周廷旺」,並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北巿中山區合江街160號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合江門巿,按「周廷旺」之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巿中和區橋和路177之1號「黑貓宅急 便中和一營業所」,在包裏上填載收件人為「郭柏偉」、備 註「到站自取」,在「收件人手機號碼」欄留存王昀棻持用 之手機門號,另告知「周廷旺」本案4帳戶之密碼,而容任 「周廷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周廷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段向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而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昀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2、239 頁)。
㈡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㈢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一)、被告與「周廷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12489卷第43至57、119至153頁,偵字17895卷第47 至85頁,偵字22256卷第19至33頁,偵字8938卷第45至85頁 ,偵字9767卷第59至8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江門 市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偵字12489卷第41頁)、本案4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12489卷第79至83 、179至181頁,偵字17895卷第39至43頁,偵字22256卷第41 至47、57至59頁,偵字8938卷第29至33、35至41頁)、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71號函(見偵字12489 卷第189至191頁)、安泰銀行110年3月3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 字第1100002268號函、110年7月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 0007860號函暨檢送被告申設之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2256卷第63至71頁、偵字9767卷第4 5至51頁)、華南銀行111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5946號 函暨檢送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蔡明信以外之其餘告訴人所匯款 項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告訴人蔡明信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含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前揭幫助洗錢(含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4、5、7、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表明不到庭也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等情,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無需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有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告訴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倘被告有遵期履行賠償,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蔡明信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15萬元,雖未及提領,然此部分屬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亦經 圈存,現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發還事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淑絹 110年1月11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4497借錢網」借款訊息,要求黃淑絹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待貸款完成再行退款等語,致黃淑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7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2489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12489卷第61至63、68至69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489卷第81頁) 2 林于宸 (未提告 ) 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4497借錢網」借款訊息,要求林于宸須先給付律師費等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于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2分、9時55分,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7895卷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17895卷第105至107、121、129至13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489卷第81頁) 3 陳文崇 110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陳文崇之姪女而向其借款,致陳文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6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2256卷第153至155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2256卷第159至165、16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489卷第81頁) 4 許為盛 110年1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靜」向許為盛佯稱欲借貸需先繳納保險金、稅金等款項,致許為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3分、中午12時9分,分別匯款7,100元、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安泰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2256卷第73至77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2256卷第79至82、93至94、100至10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2256卷第43頁) 5 邱俊翔 (原名邱湘婷) 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婉如」向邱俊翔佯稱欲借貸需先給付律師費,致邱俊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7,100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安泰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2256卷第177至178、179至180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2256卷第183至189、20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2256卷第43頁) 6 蔡明信 110年1月14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蔡明信之友人王嘉儀而向其借款,致蔡明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華南帳戶內 (該帳戶已遭凍結而未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2256卷第103至10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2256卷第107至109、121、14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2256卷第59頁、審訴字卷第95頁) 7 廖千慧 (併辦) 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廖千慧佯稱博弈投資管道,獲利甚豐等語,致廖千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萬8,100元至右列帳戶中信帳戶中,復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右列安泰帳戶中。 被告之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8938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8938卷第101、111至112、137、145至14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938卷第31、37頁) 8 詹彥彬 (併辦) 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詹彥彬佯稱欲借貸需先給付律師費,致詹彥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9,100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安泰帳戶內 (已領空)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9767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報案資料(見偵字9767卷第19至36、53、5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9767卷第47頁) 附表二:
期限及賠償內容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淑絹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1年6月12日前匯款至被害人黃淑絹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詹彥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1年6月12日前匯款至被害人詹彥彬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三、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許為盛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1年6月12日前匯款至被害人許為盛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四、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邱俊翔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1年6月12日前匯款至被害人邱俊翔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五、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廖千慧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1年7月12日前匯款至被害人廖千慧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六、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文崇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1年8月12日前匯款至被害人陳文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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